小茶叶大文章 长沙农产品加工科技对接写鸿篇(图)

发布时间 : 2020-12-28
花茶是农产品 写茶叶的 茶叶产品服务分析

花茶是农产品。

几名茶叶员工正在对茶叶进行精心包装。

星辰在线10月25日讯(记者 张马良)“一个企业的灵魂就是创新。一片小小的茶叶,通过科技创新,也能做出大文章。”近日,农业部农产品加工(长沙)科技对接活动在长沙市农业局开展了会前活动,湖南省怡清源茶叶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简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感叹。他说,茶叶里面含有600多种人体所需的元素,其中比黄金还贵的茶黄素,具有防癌、治癌的功效,它深加工成的保健品、医药,对人们的健康非常有利。现在,该公司正与湘雅医院研发。

据长沙市领导余合泉介绍,农产品加工(长沙)科技对接活动是为了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农产品的加工水平,增加长沙市农产品的竞争能力。今年1-9月,该市农产品加工业销售收入达184.43亿元,利润12.6亿元,实交税金4.82亿元,出口创汇7555万美元,带动农户20多万户。去年农产品加工(长沙)科技对接活动后,该市农产品加工业销售收入达220亿元,现有农产品加工企业5349家,职工10万人,安排农村劳动力9万人。

目前,全市已确定有29个项目的技术成果转让的签约。在问到未来五年发展规划和2007年的主要措施时,长沙市农业局局长李增加说,长沙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总的指导思想是,将农产品加工与该市四个“百里走廊”建设紧密结合,以加工业带基地,延伸产业链条,提高附加值,促进农民增收,努力把长沙建设成为全省的农产品加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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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大米,到底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


2016年5月1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在答复广西食药监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中指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中“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预先定量包装并不会改变产品的属性。食用农产品经过预先定量包装,依然还是食用农产品。只有食品经过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才有可能成为预包装食品。因此该复函实际就认定了茶叶是食品而非食用农产品。

2018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在总局官网“公众留言”版块答复“用农家碾米机加工而成、没有抛光的大米是否属于农产品,能否在网上和市场上流通销售”的问题时指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已明确将大米(包括大米、糙米、其他)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据此,碾米机加工成的大米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该答复就更加明确了:既然大米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那么该大米就是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

长期以来,基层执法部门中对于茶叶和大米是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因为单从定义上看,茶叶和大米既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的定义,也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但两者的监管要求相差很大。总局的答复似乎可以给这场争论划上句号了。不过,只要我们深入了解我国食品监管工作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就会发现事情远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

事实上直至改革开放初期,除药品外所有的吃食都被称为食品,当时并无食用农产品之说。食用农产品的概念是后来为了方便监管等需要人为创造出来的。因此从生物学的角度去讨论茶叶和大米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其实意义不大。我们重点要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国家总局认定茶叶和大米属于食品是否合理。

产品是被认定为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从现行监管要求来看存在以下区别:

1.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而销售食品则没有相应的豁免规定。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经营需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食用农产品仅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有关农业投入品等方面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食品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而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则没有相应要求。

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标明九大事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需要标明“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而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要求则低得多。

5.依据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而食品则没有相应的豁免规定。

从以上的对比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要求远低于食品。如果将茶叶和大米都认定为是食品,那就意味着所有生产、经营茶叶和大米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对于生产、经营食品所制定的监管要求。

从现实情况来看,市场上茶叶和大米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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