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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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财政部

第22号

为完善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制度,保证边销茶市场稳定供应,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了《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保证边销茶市场稳定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销茶储备分为原料储备和成品储备。

边销茶原料储备品种为黑毛茶、老青茶、红茶;边销茶成品储备品种为茯砖、康砖、青砖、金尖、花砖、黑砖和米砖。

第三条 边销茶原料储备由产区定点生产企业代储,边销茶成品储备由销区供销社主营公司代储。

第二章 储备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四条 边销茶国家储备、动销计划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后下达到代储企业。

供销总社负责边销茶国家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国家储备边销茶的收储、动销价格,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后,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边销茶储备计划,边销茶原料储备由产区代储的定点生产企业在每年生产旺季组织收购、储存。

入储的边销茶成品由代储单位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且须是经国家法定质量监督机构公证检验的合格产品,检验费用按规定标准计入收储成本,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七条 代储单位要认真做好边销茶国家储备的保管工作,负责推陈储新,及时轮换,保证数量和质量,确保调控市场需要。

第八条 代储单位对边销茶国家储备要严格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要在每季后10天内将上季度各月分库点购、销、存情况报供销总社审核,供销总社汇总并于季后20天内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第九条 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供销总社每年对边销茶国家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代储单位保管不善,或未能完成边销茶成品收储(动销)任务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相应扣减其利息补贴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边销茶原料和成品所需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边销茶国家储备所需资金由代储单位向当地开户银行申请贷款解决,各开户银行在贷款安排上应给予支持,保证供应,并区别情况计收利息。代储单位按时支付利息款。

边销茶成品储备贷款执行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边销茶原料储备贷款执行民贸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代储单位应在第二、四季度后10天内分别将上半年和下半年分月储存贷款利息支出情况经所在开户银行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签注意见后,于第二、四季度后15天内报供销总社,供销总社审核汇总连同代储单位上报材料一并于季后20天内报财政部。

供销总社根据代储单位储存情况编制上半年和下半年边销茶储备利息补贴申请报告,分别于第三、第四季度开始后的头20天内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代储单位计划内实际储存及其贷款占用、利息开支等情况,在年中和年末分两次将贴息款核拨(或预拨)给供销总社。供销总社在收到财政贴息款的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及时转拨给代储单位。

第十五条 供销总社应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编制边销茶国家储备利息补贴清算报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规定进行清算,据实结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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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植茶园的管理办法


1、科学施肥。密植茶园的茶树,通常比常规茶园多6--8倍,高密度的多20--30倍,投产早、单产高,合理增加施肥量是必要的。通常一足龄茶园亩施尿素25公斤,二足龄60公斤,三足龄75公斤,四足龄90公斤,五足龄以后100公斤。氮、磷、钾以3:1:1施用,每50公斤干茶保证纯氮7--8公斤。随着单产的不断提高,氮肥用量要增加(氮、磷、钾4--6:1:1)。基肥每年施一次,亩施饼肥150--200公斤,火烧土20--30担,于11--12月中旬施下,追肥(尿素)于3、5、7月中旬平均施下,撒施于畦沟后复土,最好赶在雨前施肥。

2、低位修剪。密植茶园的产量构成,主要靠发挥个体的顶端优势,顶芽多,芽头壮。降低修剪部位,使树型矮化,缩短体内水分和养分的运输距离,促进顶芽生长,这是矮化的目的。因此,种后第二年3月上旬,当苗高平均超过20厘米时,距地面15厘米处剪去上部枝叶。这年7--8月,一般苗高平均要超过40厘米,可先打顶采摘一部分鲜叶,然后在30厘米处进行平剪。由于幼龄茶树长势旺盛,第三年3月上旬如果苗高平均达50厘米时,可以40厘米处进行平剪。茶树经过三次定型矮化修剪后,以后每年3月上旬只须在树冠面上进行2--3厘米的轻剪就行了。

3、分批多次采摘。光靠修剪来控制密植矮化茶树的高度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分批多次采摘和延长采摘时期。茶树在幼年期要注意采、留结合,为尽快提高单产准备条件,因此,茶树经过第一次修剪后,当树高达40厘米时,打顶采一芽一二叶,不到高度的新梢,一律不采,每隔3--4天采一次,反复采摘4--5以控制高度,到年终保持树高40--45厘米。茶树经过第二次定型修剪后,春芽可留3--4叶采,夏茶留2叶采,秋茶留1叶采,年终保持树高45--50厘米。茶树经过第三次离地40厘米的修剪后,春茶留2叶采,夏茶留1叶采,秋茶留鱼叶采,年终树高保持在50厘米左右。四足龄茶树,春季轻剪一次,春茶可留1叶采,夏秋茶皆留鱼叶采,年终树高55厘米左右。采摘时期,一般谷雨开采,霜降前一星期封园停采。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与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官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

标志代码 产品类型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

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注: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原颁《“绿色食品”标志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三年一月

《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重点茶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茶叶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茶叶批发市场秩序,促进茶叶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茶叶行业茶叶市场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茶叶批发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认定和适用范围)

全国重点茶市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定标准,并组织专门机构认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认定的全国重点茶市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各省茶叶相关机构负责所辖范围茶叶批发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原则)

茶叶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茶农、茶商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

全国重点茶市的交易额不得低于2亿元,交易量占当地总销售量的1/3以上。

茶叶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茶叶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茶叶生产和贸易的需要;

(二)有与交易的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七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九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十三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报送。

第十四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产地交易市场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

第十五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直接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协助消费者向经营业户获得赔偿。并对经营者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茶叶,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茶叶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茶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茶叶购买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台账的建立)

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二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取消全国重点茶市资格)

(一)由于经营者监督不力,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受到有关部门向全国通报批评。

(二)不接受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管理和协调。

(三)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四)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情节严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通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

第三十条条(生效)

本办法经全国茶叶批发市场信息网络会议讨论通过,报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理事会批准后生效。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称日照绿茶),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日照绿茶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日照绿茶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照绿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照绿茶是指茶叶鲜叶全部产自日照市的现辖行政区域,并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按照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生产的绿茶。

第四条 日照绿茶的保护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4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日照市的东港区、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成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质监、科技、知识产权、农业、林业、财政、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领导,有关茶叶检验、科研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专家组成。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日照绿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日照绿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批准。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填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茶叶鲜叶产地的证明;

(三)生产场所所在地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的检验合格报告;

(五)遵守《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绿茶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审查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公告后,发给《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下称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日照绿茶”文字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绿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备案。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日照绿茶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日照绿茶生产者应当建立绿茶生产、销售台账,建立茶叶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账。

第十六条 日照绿茶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绿茶》。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绿茶的,或以低等级日照绿茶冒充高等级日照绿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茶叶加工过程中滥用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每起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

商务部就《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答问


据商务部网站消息,2007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近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 商务部出台《办法》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食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我国又是食品流通、消费大国,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状况总体好转,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食品安全事件屡有发生,且大多在流通环节被发现,这些质量不合格食品,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市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极大伤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成为当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的严重隐患。因此,加强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当务之急,应当尽早抓、尽快抓,不容等待和拖延。

200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该《决定》还明确规定,商务部要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我国食品门类繁多,由千家万户生产,并且产业化、品牌化程度很低,生产环节监管难度非常大。除源头控制外,还需从市场监管入手,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反向引导生产环节提高食品质量,维护食品安全,最终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因此市场是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关键关口,必须通过制定法规,严格市场准入管理,提高流通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把好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真正保证上市食品的安全。

基于上述考虑,商务部从2005年初即开始《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国内外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多次调研、论证和修改后,制订公布了《办法》。

问:《办法》规范的对象什么?

答:《办法》规范的是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状况。“市场”是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最重要的行业载体,因此《办法》规范的直接对象是“市场”。

“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其中“批发市场”包括蔬菜、水果、肉禽蛋、水产品、副食品、茶叶等食品综合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食杂店、便利店、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等有食品零售的经营场所。“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各类食品经销企业、经纪人、个体户和农民个人。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重在制度建设,从市场的管理机构及人员、管理制度、现场食品制作销售的经营条件等直接关系食品安全的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其规范核心内容是要求市场建立食品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商品可追溯体系和经销商的信用档案管理体系,从而完善食品流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食品在流通中的安全。

《办法》的核心条款是第七条,该条规定了市场应当建立的五项管理制度,包括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此外,《办法》还规定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制作食品、生鲜食品、散装食品等也做了相应规定。

问:市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等,这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答:索证索票制度目前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地的农贸市场已经有做得比较好的。购销台账原本就是经销商经营中的日常工作,每个经销商都有自己的账本,本办法所说的购销台账制度就是要求经销商把台账如实记录完整,这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本办法之所以在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就是为了给予市场一定的时间调整改造以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问:《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由什么部门负责实施工作?

答:《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将抓紧做好《办法》的宣传、释疑工作,同时加大培训力度,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问:市场违反《办法》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市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问:除了行政处罚手段,《办法》还设定了什么条款来规范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问题?

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以此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积极推动作用。

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此加强社会公众监督作用。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实施效果等待市场检验


日前,本报记者来到昆明市康乐茶城,在某经销店内记者未能看到印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茶饼。“现在普洱茶的销路不好,我们主要还在卖一至两年前的存货,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进货了。”女店主说。

从今年6月1日起,由云南省质监局发布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虽然政府部门对普洱茶外包装标准进行了硬性规定,但是由于近两年来普洱茶行情低迷,经销商存货基数大的现状不禁让人产生疑问:茶商会如何看待《办法》?《办法》能够有效实施吗?为此,记者走访了相关人士。

在一家茶店内,销售人员告诉记者:“管理部门要求普洱茶产品使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这些工作应由普洱茶生产企业负责,与销售商没有任何关系。”

该销售人员还告诉记者,国家标准对提升和规范普洱茶的品质肯定是有帮助的,但具体效果还得看相关部门的执行力度。“目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普洱茶的质量影响尚未显现出来,《办法》出台后能产生怎样的效果还有待市场检验。”

2005年至2007年普洱茶热炒期间,不少投资商投资兴办普洱茶厂,产量的迅猛上升使得市场上的普洱茶质量良莠不齐,假冒伪劣产品大量出现。为规范普洱茶产业,云南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办法》,以保证普洱茶的品质。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公告,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涵盖云南昆明市、普洱市、西双版纳州、德宏州、临沧市等11个州市所属的639个乡镇。《办法》要求普洱茶必须以适制普洱茶的云南大叶种茶作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采用特定工艺制成。

据了解,《办法》实施后,普洱茶原来的包装标志将改变,包装注明的茶叶生产产地至少要标注到州、市一级,通常要求要具体到县、乡、企业。从今年7月1日开始,新包装上必须使用新的执行标准号,并有详细的产地标志,无产地标志的普洱茶将不允许上市流通。

业内人世认为,普洱茶复兴有待多种措施推进,《办法》将有助于云南普洱茶产业复兴,只是这种作用不可能立竿见影。云南茶业协会副秘书长方可认为,要真正实现普洱茶复兴还得靠质监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力度,采取多种促进措施。

方可表示,普洱茶市场出现暂时低迷的情况,不是因为普洱茶本身存在什么问题,而是在普洱茶的生产和市场运作上出现了一些不够理性的状况。过度宣传普洱茶的收藏价值、投资价值,使普洱茶失去了正确的定位,虚高的价格造成了普洱茶市场暂时的疲软。

“普洱茶经过前几年的热炒后,在国内市场中的认知度和覆盖面都得到了大幅增加,普洱茶以其独特的功效和优越的品质得到了更多消费者的认可。另一方面,云南的茶树尤其是古茶树大都生长在未受现代工业污染的深山中,以安全、时尚、健康为定位的普洱茶,必然在未来的茶叶市场上赢得越来越多的青睐。”方可说。

方可认为,要实现普洱茶产业复兴,必须加强包括高素质的茶农队伍、善于管理的茶企业管理团队、学有专长的茶叶科技人员队伍以及懂得茶叶营销规律的营销人员在内的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

此外,还需要利用云南拥有的优质茶树资源,在保证普洱茶品质的同时根据市场需求实施多档次开发,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茶叶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为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促进茶叶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对红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除外)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茶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及获得红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国家下达的计划配额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行成交出口。

第二条 绿茶和特种茶出口仍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土畜产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及获得绿茶或特种茶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统一联合经营。

第三条 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产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成交后交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与有关出口企业商定出口合同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茶叶出口的协调工作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简称“食土商会”)负责,茶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负责制定。

第五条 食土商会要做好茶叶出口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六条 对出口的茶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统一茶号,按统一茶号和茶叶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出口。绿茶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商检局统一商检,其中珠茶指定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他口岸不再办理绿茶商检业务。

第七条 茶叶出口许可证、商检报验单必须列明具体茶类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茶叶”或“中国茶叶”等名称。如有违反,各商检机构应拒绝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茶叶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在申领绿茶出口许可证时,其出口合同须先经食土商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为稳定茶叶出口渠道,开拓新市场,国家鼓励茶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茶叶质量,开发新茶种,创名牌。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茶叶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扣减直至取消茶叶出口配额等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黑茶我国历史上最重要的边销茶


相传,神农尝百草,遇毒,以茶解之。湖南就是神农以身试毒开启茶为药用历史的地方。至汉末三国时期,蜀屯兵益阳,曾以茶叶为士兵驱瘴气治瘟病。千百年来,我国边民“经其腥肉之食,非茶不清,青稞之热,非茶不解。”“非安化茶不买”。

如果以上是传说而已,据查确有文字记载历史。公元279年,西晋杜预以“渠江薄片”煎饮,以避腥驱瘟除瘴,救治兵士。五代毛文锡《茶谱》记载: “潭、邵之间有渠江,中有茶……其色如铁,而芳香异常……”明代已创造出较为完整的黑茶生产工艺。明代万历年间,湖南黑茶己大批官运至西北易马,安化等地黑茶大批运销甘肃和新疆。清代,茯砖茶大量销往西北,湖南黑茶成为中国最重要的边销茶,直至如今。

千百年来,我国边疆少数兄弟民族以游牧为生,日常食用牛羊肉奶,每天必须饮茶以利消化。素有“宁可三日不食,不可一日无茶”、“一日无茶则滞,三日无茶则病”之说。在我国六大茶类中,藏族、蒙古族和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在世世代代的生活实践中主要选择了黑茶。黑茶成为他们日不可缺的生活必需品。历代王朝的统治者正好利用这一根深蒂固的嗜茶习惯,将茶作为统治少数民族的重要工具之一;并专门成立“茶马司”,制订“以茶易马”等一系列“以茶治边”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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